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19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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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謝文強
被 告 羅金銓

羅薛秀珠

羅正宏

羅亮怡

羅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金銓應就被繼承人羅日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羅日山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金銓、羅薛秀珠、羅正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羅金銓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148元及其利息,經多次催繳,羅金銓均拒絕清償,顯見其已陷無資力狀態。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羅金銓之父即被繼承人羅日山所有,羅日山於民國99年6月1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羅金銓(長男)、羅薛秀珠(配偶)、羅正宏(次男)、羅亮怡(長女)、羅怡清(次女)等五人共同繼承。

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羅金銓財產之執行,且各公同共有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羅金銓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羅日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㈠羅亮怡、羅怡清就原告聲明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並無意見,並表示:伊等很早就離家外出工作,不知道羅日山遺有系爭不動產,又因找不到大哥羅金銓,也沒辦法幫忙還錢;

當初羅金銓叫伊等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他,至於辦了哪些事,伊等並不知道,亦不知羅金銓沒有去申報遺產稅等語。

㈡羅金銓、羅薛秀珠、羅正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羅金銓之債權人,而羅金銓與其餘四名被告共同繼承羅日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後,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8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8年1月18日南院武家佑99年度司繼字第1470號函、羅日山繼承系統表、羅日山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3頁、第55-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審核無訛,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本件原告以羅金銓積欠其金錢債權,因羅金銓怠於行使分割羅日山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羅金銓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羅日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惟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

如債務人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故,原告代位請求羅金銓應就羅日山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羅金銓即得為繼承人全體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一併請求其餘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羅金銓應就其繼承羅日山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全體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

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羅金銓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羅日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

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造勝敗情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編號│種類│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4/216   │
│    │    │(面積892平方公尺)             │          │
├──┼──┼────────────────┼─────┤
│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  1/9     │
│    │    │(面積1平方公尺)               │          │
├──┼──┼────────────────┼─────┤
│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4/216   │
│    │    │(面積108平方公尺)             │          │
├──┼──┼────────────────┼─────┤
│ 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  4/216   │
│    │    │(面積19平方公尺)              │          │
├──┼──┼────────────────┼─────┤
│ 5  │房屋│臺南市○○區○○○段0000○號    │  全部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歸仁區許厝村39│          │
│    │    │號、總面積35.8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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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羅金銓          │5分之1          │
├──┼────────┼────────┤
│ 2  │羅薛秀珠        │5分之1          │
├──┼────────┼────────┤
│ 3  │羅正宏          │5分之1          │
├──┼────────┼────────┤
│ 4  │羅亮怡          │5分之1          │
├──┼────────┼────────┤
│ 5  │羅怡清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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