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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莊寶文
莊世明
莊博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寶文積欠其現金卡債權197,755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莊寶文係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上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資購買人,並借名登記為被告莊世明、莊博夫所有,乃依民法第767條及第242條規定,請求莊世明、莊博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莊寶文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代位莊寶文請求其餘被告移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準,而非依原告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61,9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483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2,100元,尚應補繳20,38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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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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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部分:90平方公尺× │
│ 108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8,400元/平方公尺=1,656,000 │
│ 元。 │
│二、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
○ ○○區○○○路000號房屋)部分: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
│ 務局安南分局民國109年3月2日南市財安字第1092301972 │
│ 號函覆內容,本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05,900元。 │
│三、一與二之加總合計:1,656,000元+505,900元=2,161,90│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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