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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楊芷安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99,000元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存在,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原告係因報名某知名連鎖電腦補習班求學,經電腦補習班人員要求有簽發分期帳單,但之後因家庭因素已中斷學習,學習期間有正常繳納學費,以為有補習才需繳納分期補習費,中斷學習後,補習班未曾催繳任何費用,於3年後突然收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雖係由原告簽發,但原告不知上開資料即為本票,且從原告104年11月4日簽發迄今已超過3年,期間並無任何人要求原告清償票款,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早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被告催討利息百分之20亦過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依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有記載為原告,日期為104年11月4日,是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11月4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並應自發票日即104年11月4日起算3年時效。
本件被告遲至108年11月4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02號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無從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應屬有據。
五、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依前開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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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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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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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4日│118,800元 │104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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