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馬榮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之約定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267,14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審諸被告雖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然其實際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 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民國109 年1 月17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3頁;
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願意到本院應訴,被告未表示同意,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重要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0頁),可認兩造已合意因系爭借據涉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