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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洪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51元,及其中新臺幣48,926元自民國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以及其中新臺幣62,171元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60,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清償,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加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至108年12月22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70,515元,及其中本金48,926元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被告另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簡易貸款,向原告借款25萬元,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截至108年12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189,536元,及其中本金62,171元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被告所積欠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貸款後,因兒子入監服刑,配偶已過世,經濟狀況欠佳,無力清償,希望可以分期按月清償2,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其無力一次清償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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