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214,2017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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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張博明
被 告 沈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四○三六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03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即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有爭執,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屬適法,應先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所載之住址臺南市○○路0段00巷0號亦非原告之住所,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

又兩造間雖係朋友關係,卻未有過借貸關係,原告並無理由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以投資股票失利為由向被告借款,被告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貸款48萬1,000元後,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43萬元與原告,並取得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再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8月初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並換回上開43萬元之本票。

又系爭本票之簽名是否真正,被告並不知情,且其上所載原告之住址,被告亦無從捏造,反而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3天後,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659之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與第三人,顯可懷疑原告係為賴債所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自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他人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即108年度司票字第4036號)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固有上開本票裁定1紙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南簡補字第1號卷第19、20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亦未向被告借貸任何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有交付金額與原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以原告於107年10月間向其借款,遂向訴外人花旗銀行信用貸款48萬1,000元後,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陸續交付現金共計43萬元與原告,並取得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4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

嗣原告於108年5月7日再向其借款5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8月初時,簽發系爭本票向其換回上開43萬元本票等語為辯,並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予以佐證(本院卷第18至20頁)。

惟查,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至多證明花旗銀行曾於107年11月22日匯入48萬1,000元至該帳戶,及被告陸續於107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提領共計43萬元之情,並無其他借據、書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有交付原告之事實,自難依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存提行為推認被告交付上開金額與原告之結果。

又被告所辯於「108年5月7日」再借貸5萬元與原告乙節,此金額與上開43萬元合計後為48萬元,雖與其提出之系爭本票面額相符,然被告自承其與原告僅至於朋友關係,顯然2人間並無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且其表示於護專擔任工友工作(本院卷第25頁),收入顯非優渥,卻另向花旗銀行信用借貸後再借予原告,自行擔負高額之信用貸款利息,未與原告約定借貸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依常情而論已存有疑。

況且,被告上述於「108年5月7日」交付5萬元後借貸原告之金額合計已高達48萬元,而原告於107年11月間既已借貸43萬元尚未清償,被告竟仍願意再借貸5萬元,且遲至「108年7月底、8月初」始取得原告另行簽發之系爭本票,不僅時間上已有相當落差,亦與一般民間借貸金額與擔保本票互為交付之情顯然不同,益證被告所述之借貸金額及過程,難認合理而無可採。

㈢承上,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亦不足以證明其提領後有交付原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未向被告借貸48萬元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至被告指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10月4日設定抵押權與訴外人一事,此與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純屬二事,並無任何關連性可得推認與本件訴訟有關,被告以此之事實認為原告係刻意設定該抵押權,可證明原告有向其借貸云云,邏輯論理顯然過於牽強,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積極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交付48萬元與原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亦未向被告借款等情,即非無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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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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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28日│48萬元    │108年10月1日│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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