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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李元豪
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被 告 李佾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十三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之13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每月2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8 年7 月5 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5,000 元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租賃期間自108 年7 月5 日起至110 年7 月4 日止,詎被告於108年8 月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經扣抵押租金2,500 元後,仍積欠租金15,000元,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並以109 年5 月5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8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欠繳租金,並以109 年5 月5 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民事陳報狀繕本分別於109 年3 月17日、109 年5 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9頁),是系爭契約業於109 年5 月8 日終止,即堪認定。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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