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231,202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吉
被 告 柯莘萍
柯俊明

許路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已明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即本件原告)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放款借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已合意本件借款由本院管轄,依上開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02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莘萍前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柯俊明、許路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放款借據,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已憑被告柯莘萍出具之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撥款通知書」陸續撥款合計115,302元(被告柯莘萍共有8學期借款,含高中6學期、大學2學期),被告柯莘萍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1年之次日起,分9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15%減0.06%浮動計息(99年9月1日起原告自行吸收0.06%),如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15%。

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即108年7月23日借款利率加年率1%即2.15%固定計算利息;

倘借款人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柯莘萍自108年1月27日起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已於108年7月23日轉列催收款,尚有本金115,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表及教育部107年8月31日臺教高通字第1070141354B號函、臺灣銀行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被告柯莘萍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積欠本金115,3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柯俊明、許路香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
│ 附表                                                         │
├─┬─────┬─────┬────────┬────────┤
│編│借款金額  │欠款金額  │利    息        │  違約金        │
│號│          │          │                │                │
├─┼─────┼─────┼────────┼────────┤
│1 │49,651元  │49,651元  │⑴自民國107年12 │⑴自民國108年1月│
│  │          │          │  月27日起至民國│  28日起自108年 │
│  │          │          │  108年7月22日止│  7月22日止,按 │
│  │          │          │  ,按年息1.15%│  左開利率10%計│
│  │          │          │  計算之利息。  │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⑵自民國108年7月│⑵自民國108年7月│
│  │          │          │  23日起至清償日│  28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年息2.15│  止,按左開利率│
│  │          │          │  %計算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2 │65,651元  │65,651元  │同上⑴⑵        │同上⑴⑵        │
├─┴─────┴─────┴────────┴────────┤
│合計積欠本金115,302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