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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61號
原 告 王君豪
被 告 余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9年度司票字第442號裁定,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地位,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簽,且其上之指印與原告之指紋不符。
原告前雖曾透過中間人鄭豪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元,惟原告已透過鄭豪偉全數清償完畢,取回原告簽發之本票及借據,且已將借據及原告簽發之本票銷毀,故原、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附表編號WG0000000本票,被告對原告債權全部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向被告借款,因被告不便前往,而由鄭豪偉將現金交給原告,並取回原告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薪資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名冊及原告親簽之同意書,但事後並未收到原告清償之款項。
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指紋,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與其持有之同意書及原告當庭捺按之指紋不符,並無意見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要式、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固有明文。
然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或偽造簽名或捺按指印,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或捺按指印為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由鄭豪偉仲介所為借款已清償完畢,並取回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他人偽造等情,並提出存摺及交易明細、撥貸通知書、貸款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查,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簽發乙節,兩造同意就系爭本票上留存之指紋,與被告持有原告書立之同意書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41頁),及本院採集原告10指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4枚指紋,與同意書上3枚指紋及原告10指指紋均不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指印既非原告所為,則原告自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堪以認定。
基此,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自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有遭偽造發票人簽名及指印之情事,被告縱屬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第三人,原告仍得以系爭本票係經偽造之絕對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亦未授權他人以伊名義為發票行為,復無證據足認有何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等情,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票據之偽造為絕對抗辯事項,得對抗一切執票人,業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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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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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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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5月6日 │140,000元 │未載 │106年5月6日 │WG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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