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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郁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延滯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逾期未繳款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加計遲延利息(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並應加收延滯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5年5 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5,015 元(包含本金124,210 元、已到期利息及延滯金)未清償。
又安泰商銀已於95年6 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惟迭經催討,亦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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