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267,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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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 告 林舜芳(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對被告蘇結榮及被告林舜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請求返還借款款共同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林舜芳已於起訴前之108年7月2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林舜芳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林舜芳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林舜芳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對被告林舜芳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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