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邱龍彬
被 告 大華羿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錦雪
被 告 蘇羅某丹
呂志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發票日為民國108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2,000元、到期日為108年12月20日、付款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3樓之1、約定遲延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向被告提示系爭本票並為付款請求時,尚餘票款1,826,000元未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剩餘票款1,295,338元,被告並不爭執。
但原告依據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有無理由,請法院依法審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被拒絕付款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得請求約定之利息。
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5,338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