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284,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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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陳漢誠
被 告 王燕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約定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知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原告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尚有包含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7,266元及利息、手續費合計共109,674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已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大眾銀行合併,並由原告為存續銀行且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53至57頁)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原告本於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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