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287,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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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徐華鳳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林均緯
劉淑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8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1子。

被告2人於108年5月原告返回越南治喪期間開始有不正當來往,迄至同年8月遭原告發現。

詎料,因被告甲○○知悉原告於109年5月間方能取得我國身分證,若於此前離婚,即無法取得身分,故被告甲○○經常以離婚相逼,及以言語辱罵並施以肢體暴力,態度惡劣囂張,完全無悔過之意,甚於109年8、9月間直接與被告丙○○同居且有性行為,拋妻棄子於不顧。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甲○○回頭,被告甲○○仍執迷不悟,被告丙○○亦無悔意,原告有提出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錄音紀錄為證。

又證人姚慧纓與乙○○亦到庭作證明確,依證人乙○○證述原告與其婆婆姚慧纓前往被告任職公司質問被告丙○○時,被告丙○○全程低頭,沒有講話一情,可知被告丙○○確實有介入原告家庭,足證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甚密,超越應有之分際,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

被告2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有與被告甲○○不正當交往、同居、性行為、懷孕等情,被告丙○○均否認之。

原告所提對話錄音無從確認是否為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原告所提影片經鈞院勘驗亦無從確認畫面中男女為被告2人,且畫面中男女亦無親密舉動。

被告間僅為同事及朋友關係,無任何不正常交往行為,原告僅憑臆測及於模糊影像為據而提出本件訴訟,應屬無據,且已損及被告丙○○之名譽。

㈡原告雖傳喚證人姚慧纓作證,然證人姚慧纓作證時數度表示「希望夫妻和好」等語,顯見證人姚慧纓出庭作證之動機實係維護家庭,所持立場已有偏頗原告之情,有從嚴審認之必要。

其所稱被告丙○○介入原告家庭之事,均係聽聞原告或被告甲○○所述,且證人姚慧纓自承其未曾見過被告2人有親密行為,證人乙○○亦證稱其與被告2人每天相處時間至少10個小時,從未見過被告2人有不正常互動交往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不正當交往情形,並無可採。

㈢而證人姚慧纓證稱「(證人剛才說甲○○晚上加班,後來才說是找丙○○,妳是如何知道?)因為甲○○常常說他晚上加班,都很晚回家,我們就問他為何常常加班,他才說他根本沒有加班,是去找丙○○。」

等語,然不論本件事實之真偽,被告甲○○既向證人姚慧纓聲稱加班,顯見其有隱瞞之想法,何以又改稱找被告丙○○?甚而因此遭原告起訴求償?實與事理不符,參以證人姚慧纓於作證陳述之初並未言及此節,隨後反以「剛才沒有問我,我要怎麼說」等語辯解,益證證人姚慧纓所述不實。

又證人姚慧纓證稱「(妳去公司找丙○○的時候,那時有很多人在場嗎?)有公司的老闆娘,還有其他員工在場」、「(當時丙○○是在那麼多人的面前承認愛甲○○嗎?)是的,旁邊還有人應該有聽到」等語,然被告丙○○如確實與被告甲○○有不正常交往之情事,其何以竟於「大庭廣眾」下自承不倫行為,顯違常理。

依證人乙○○之證述,原告及姚慧纓至公司質問被告丙○○時,丙○○並無回應,顯見係證人姚慧纓單方面之責備,則證人姚慧纓上開證詞,顯有偏頗。

再因證人姚慧纓認識被告丙○○之母親,致被告丙○○無法當場回應質問,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未有回應,即指其默認不倫戀情。

㈣證人姚慧纓自稱知悉被告丙○○之住處在其住處附近,倒垃圾時會遇到被告丙○○,則顯見證人姚慧纓本得私下尋得被告丙○○,並無必要前往被告任職之公司,可知其與原告齊至被告任職之公司進行詢問,實係為了向公司同事惡意散布不實之事實,居心可議。

況被告丙○○如有當場承認不倫戀情,何以未受雇主關切或離職,均與常情不符。

原告對於被告2人是否有不正當交往行為,應為積極之舉證,不應僅憑被告丙○○在遭遇爭執時之處理能力、態度而指其默認不倫戀情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中,是否有發生不當交往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有同居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影畫面截圖、錄音、錄影檔案在卷為佐(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97號卷第17-19頁),然被告否認上開錄影畫面截圖、錄音、錄影檔案係被告2人之畫面及原告與被告甲○○之對話,佐以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無法判斷對話內容之真正與否;

再者,本院於109年5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紀錄,勘驗結果僅可約略辨識畫面中有一男一女,惟容貌均不清晰,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2人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

是以,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錄影畫面截圖、錄音、錄影檔案等資料,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甲○○之母親姚慧纓到庭作證,經證人姚慧纓於10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甲○○之前常常晚歸,說他晚上加班,後來我們就問他為何常常加班,他才說他根本沒有加班,是去找住在隔壁的被告丙○○,之後鬧得很嚴重,被告甲○○喝酒回家就拍桌要跟原告離婚,去年8月間父親節前夕,被告甲○○就離家去跟被告丙○○同居一個多月,我有跟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公司找被告丙○○,問被告丙○○為何要介入原告的家庭,被告丙○○說她愛我兒子,不能離開他,我沒有在被告公司跟被告丙○○吵架,但我有在她公司哭泣,叫她不要破壞我兒子的家庭,我希望被告甲○○能夠回頭跟原告和好,家庭美滿等語(本院卷第81-87頁);

而被告丙○○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同事乙○○作證,經證人乙○○於109年6月30日到庭證稱:我有看過在庭的原告的婆婆姚慧纓,姚慧纓與原告跑去我們公司找兩位被告,一開始姚慧纓先找被告甲○○,找被告甲○○說什麼事情,我沒有聽到,隔沒多久,我就看到她又找被告丙○○談話,意思是希望被告丙○○可以離開被告甲○○身邊,可以還他們一個正常的家庭,這是我當時所聽到的內容,姚慧纓當時的口氣比較傷心,我當時沒有聽到丙○○說什麼,她就是頭低低的,像小孩做錯事情被訓話,我當時距離她們大約一公尺左右,她們對話時,我幾乎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8-134頁),互核證人姚慧纓與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關於證人姚慧纓確實有至被告公司找被告丙○○就其介入原告與被告甲○○家庭及婚姻一事談話,並要求被告丙○○離開被告甲○○一情,證人姚慧纓及乙○○對此部分之證述相符一致,雖證人姚慧纓所證述關於被告丙○○當時有回應其愛被告甲○○之對話,與證人乙○○證述當時未聽見被告丙○○有回應何話之情未盡相符,然此並無礙證人姚慧纓證述其有至被告公司質問被告丙○○為何介入原告婚姻一情之真實性。

參以證人乙○○證述被告丙○○於遭證人姚慧纓質問為何介入原告家庭時,被告丙○○就是頭低低的,像小孩做錯事情被訓話之態度,及當時對話之場合係在被告公司之公開場合等情,倘若被告丙○○並未與被告甲○○有超乎一般朋友關係之交往行為,依被告丙○○係一成年人,有工作及育有孩子,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處事能力,在為避免錯誤不實之資訊在公開場合被談論致影響自身名譽之考量下,被告丙○○理應會積極回應並澄清此誤會,防止誤會加深及可能引起之同事間異樣眼光,然被告丙○○在其公司遭證人姚慧纓質問當時竟未為任何澄清之舉措或言語,且係以頭低低的狀態任由證人姚慧纓質問,則此等情節,實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間有超出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交往行為一節,信而有據。

至被告丙○○雖辯稱係因其母親與證人姚慧纓相認識,故遭證人姚慧纓質問當時未能回應云云,然被告丙○○對其母親與證人姚慧纓認識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又縱使此情為真,則被告丙○○理當會基於擔心證人姚慧纓將此誤會之情事告知被告丙○○之母親,使被告丙○○之母親擔心難過之考量,更有於當時積極向證人姚慧纓澄清誤會之動機,而豈有任由證人姚慧纓單方質問而未為任何回應之可能,是被告此等所辯,難以憑採。

此外,證人姚慧纓為被告甲○○之母親,且原告本案係對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倘若被告甲○○並無與被告丙○○有不當交往之情形,證人姚慧纓何以要虛構此事並揭露於公開法庭,為此對其無任何益處之舉,難認證人姚慧纓有甘冒偽證罪風險,無端為不利被告甲○○之虛偽陳述之可能。

至被告丙○○以證人姚慧纓證述如何得知被告間不當交往情事之內容,認為被告甲○○既然一開始對家人謊稱晚歸係因加班,何以之後會承認係與被告丙○○交往而晚歸,而主張證人姚慧纓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被告甲○○於起初晚歸時常以加班為藉口,嗣後因遭家人質問何以經常加班,而說出有與被告丙○○外遇交往一節,衡與一般人於不欲人知之事情發生之初,常先找尋藉口搪塞掩蓋,而於事情逐漸無法遮掩時始吐實情之社會常情並不違背,是被告此之所辯,亦難憑採。

而證人乙○○與兩造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存在,又係被告之同事,於本案作證前業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規定而具結證述之,堪認其證述應屬可信。

⒋基上所述,證人乙○○所證述原告及證人姚慧纓前往被告公司質問被告丙○○之過程,與證人姚慧纓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中就被告丙○○面對證人姚慧纓質問時是否有答話或低頭不語一節,雖有出入,然縱以證人乙○○之證述為可採,被告丙○○身處眾多同事在場之開放空間,面對證人姚慧纓關於被告2人間戀情之質問,倘若並無此事,理當積極澄清回應以維護自身名譽,然被告丙○○於遭證人姚慧纓質問當時竟默不作聲並全程低頭不語,足認被告丙○○應有與被告甲○○間有不正當交往之情事無訛。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有與被告丙○○發生超出一般朋友關係之不當交往,且曾搬離家中與被告丙○○同居1個多月等節,可以採信,被告間實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關係,是依此情節,應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被告甲○○所為已然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被告2人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月薪約23,000元;

被告甲○○106年度申報所得299,419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37,841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丙○○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3,800元,現租屋居住,須扶養1名9歲子女,106年度申報所得73,917元、107年度申報所得264,8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及被告丙○○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4頁)。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09年4月11日起、被告丙○○自109年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被告甲○○自109年4月11日起、被告丙○○自109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400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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