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290,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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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林永昌
林杜罔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56 元及利息等債務未清償,經查調其財產資料,始知訴外人林水木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林永昌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林永昌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林永昌因積欠上開債務,恐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杜罔飼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林杜罔,放棄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林杜罔,顯然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林永昌、林杜罔飼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 年1 月5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林杜罔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甚明。

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林水木死亡所遺之財產除附表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及存款,且其全體繼承人除林永昌及林杜罔飼外,尚有訴外人林玉卿等繼承人共計六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取林水木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可資認定。

是依前揭說明,林水木之全部遺產(含附表之不動產),既係由林永昌、林杜罔飼及其他繼承人等六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由林杜罔飼單獨取得如附表之不動產,林永昌等其他繼承人均放棄權利,縱認林永昌之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惟該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由全體繼承人所合意作成,如欲撤銷該分割協議行為,亦須以該六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然原告僅以林永昌、林杜罔飼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當事人顯然不適格,自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主張縱為真實,但其僅以部分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顯然不適格,因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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