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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陳燕雀
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郭又瑄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又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又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又瑄於民國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20日,並簽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面額:11萬3,000元、8萬5,000元)與原告以供擔保。
嗣郭又瑄陸續清償,尚餘10萬2,000元未給付。
因郭又瑄於108年8月30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迄今仍未清償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09號卷第11頁),經核無訛,而郭又瑄於108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本院經聲請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9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郭又瑄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此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
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郭又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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