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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王怡仁
被 告 何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兩造於107年10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期1年,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給付107年11月份至108年3月份租金及押租金5萬元,遲未給付108年4月至10月份租金共21萬7,000元,扣除上開押租金5萬元,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16萬7,000元。
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避不見面。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占有爭房屋,故每月應返還相當於租金31,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情,提出系爭租約、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調解卷第13-43頁、補字卷第23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被告既未支付原告108年4月至10月份之租金計有21萬7,000元(計算式:31,000×7=217,000),而系爭租約係於108年10月31日屆滿,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總計21萬7,000元,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系爭租約屆滿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被告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房屋,既同意每月支付31,000元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000元,其數額和先前租與被告之租金相同,應認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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