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
-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研判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恍神之過失所致,業
-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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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雁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擦撞停放路邊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黃建元所有由訴外人方雅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時恍神之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且超出白線,但違規停車與發生事故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仍應負大部分即七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9,891元(含工資:60,320元、零件:282,433元、營業稅:17,1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的請求,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三方(兩造及施工單位)可能都有肇事責任,且系爭車輛損壞的部分,就是停車超過白線的部分,系爭車輛如果不超過白線停車,我就可以閃過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施工單位只有放三角錐,沒有人在場指揮,我恍神是我的過失,但我自己的車子也有損壞,我認為應該各負一半的責任,各自負擔各自的損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恍神之過失所致,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經查: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途中,先撞及道路施工位置旁放置之三角錐,再恍神擦撞停放於國民路33號前之系爭車輛,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卻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2.訴外人方雅鈴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國民路33號前,惟系爭車輛左側部分車身超越路邊白線,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方雅鈴前揭停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之規定,應認方雅鈴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3.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停止不動、左側車身超越白線停放部分約為全部車身的6分之1,及兩車碰撞情形,認被告駕車恍神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方雅鈴停車逾白線則為肇事次因,並認被告應負70%的肇事責任,而方雅鈴應負30%的肇事責任。
是被告抗辯其與系爭車輛駕駛方雅鈴應各負50%的肇事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
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1.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359,891元,其中包含工資:60,320元、零件:282,433元、營業稅:17,138元,有原告提出之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2年5月,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0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4,530元(計算式:零件47,072元+工資60,320元+營業稅17,138=124,5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0%的肇事責任,而爭車輛駕駛方雅鈴應負30%的肇事責任,既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30%的賠償責任。
是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黃建元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171元(計算式:124,530元70%=87,1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被告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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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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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殘值:282,433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
│ 47,072元。 │
├──────────────────────────┤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282,433元-殘值47,072元)5│
│ 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2│
│ 35,361元。 │
├──────────────────────────┤
│3.扣除折舊後金額:282,433元(取得成本)-235,361元(│
│ 應折舊金額)=47,0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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