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393,2020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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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吳敏華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孟君律師
被 告 劉淑蕙
劉亮功
施智理
謝雨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月桂
被 告 鐘乙佩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鐘聰明 住同上
蔡瓊慧 住同上
被 告 謝瑞芫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
吳明哲 南路247之1號
歐爵瑛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歐昱成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歐昱村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吳原宏 住臺南市○○區○○○道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吳原宇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被告吳明哲之住所「南路247 之1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鄉○○路000 ○0 號」;

附表一「謝瑞沅」之記載應更正為「謝瑞芫」,「劉淑惠」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淑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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