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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志霖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簡志霖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132 元,應繳裁判費3,5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03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本件已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10分許於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請遵期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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