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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鄭錦淵
被 告 黃建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竟因發票金額有塗改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因筆誤而於系爭支票金額欄上改寫金額,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因發票金額有塗改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支票因改寫金額而成為無效票據:⒈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
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
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票據之變造」,乃無變更權限之人,以行使票據為目的,擅自為簽名以外票據文義之變更。
如票據上所記載之內容係由有變更權限之人所為者,則非變造,而屬票據改寫之問題,應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其效果。
關於票據改寫條文即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原提案內容為:「票據上之記載,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並未禁止改寫金額,惟當時立法委員審查過程中以:⑴為免失諸浮濫,宜以「金額以外」之記載為限。
⑵與當時票據法施行法(現已廢止)第1條規定:「票據上之金額,應填寫之,不得變更,改寫票據上金額以外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
顯然牴觸。
⑶原記載人於交付前得改寫金額,可能產生之流弊更大,認為金額不能改寫,改寫後蓋章亦不成等理由,最終通過禁止票據之金額改寫,是支票上之發票金額為票據應記載事項,且屬記載後不得改寫,若經改寫後交付,依上開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反面解釋,應屬無效票據。
⒉經查,原告自陳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系爭支票金額欄「參拾萬元正」之「參」係遭塗改,並經提示銀行認定因發票金額有塗改而遭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至52頁),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支票金額之塗改,應屬票據改寫之問題,而非屬票據變造,且系爭支票金額既經塗改,即屬無效票據,票據執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僅係筆誤,而非屬金額之改寫。
惟觀之系爭支票塗改處,並未能看出塗改前原所書寫之字樣為何,自難認定該塗改僅係出自於發票人之筆誤,故從形式上觀察,系爭支票之塗改即屬金額之改寫。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僅係筆誤,而非屬金額之改寫云云,難認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改寫處有蓋印鑑章,並使系爭支票流通於外,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等語。
惟支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支票即屬無效,已如前述,故縱被告於改寫處有蓋印鑑章,並使系爭支票流通於外,仍不影響系爭支票違反前揭票據法禁止規定而為無效票據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改寫處有蓋印鑑章,並使系爭支票流通於外,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因金額改寫而屬無效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09 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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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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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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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建珍 │AH0000000 │300,000元 │108 年3 月20日│109 年1 月2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
│ │ │ │ │ │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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