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434,202007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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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彭小燕

被 告 蓋天下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以捕金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捕金船公司)為被告,惟捕金船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嗣於106年11月14日修改章程,變更名稱為「蓋天下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童榮明、減資750萬元後之資本總額為250萬元,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2日核准變更,此有臺南市政府109年5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900091140號函附被告變更名稱前後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108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被告為蓋天下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童榮明,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友人吳沛璇持捕金船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經原告向付款銀行照會票據信用正常後,交付借款予吳沛璇。

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原告催促吳沛璇給付欠款,吳沛璇表明於1個月內處理,但之後吳沛璇就避不見面。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捕金船公司雖已變更公司名稱為蓋天下餐飲有限公司,但二者仍為同一公司,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抗辯:我以150萬元向吳俊賢盤讓捕金船公司,我不知道要承擔捕金船公司的債務,若我知道要承受債務,我就不會盤讓。

現在生意不好,蓋天下餐飲有限公司也已結束營業,系爭支票不是我簽發的,我不認識原告,不可能給付系爭票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捕金船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童榮明雖抗辯:系爭支票係捕金船公司所簽發,其以150萬元受讓捕金船公司,系爭支票與被告無關云云,然查,捕金船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為吳俊賢,於105年8月2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於106年11月14日修改章程,變更名稱為蓋天下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童榮明、減資750萬元後資本總額為250萬元,經臺南市政府於106年11月22日核准變更,已如前述,則捕金船公司之名稱、代表人、資本總額變更為被告後,其法人格仍為同一,被告於更名前既有之債務不因而生清償或消滅之效力,是被告之法人格與更名前之捕金船公司同一且尚屬存續中,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清償之責。

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取。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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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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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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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金船企業│106年11月25日 │400,000元 │106年11月27日 │FA0000000 │
│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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