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44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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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信賢
張月瑜
受訴訟告知 王雙秀
○ 000號
被 告 王衡明

王建德
兼上一人法
法定代理人 許綢


被 告 王靜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雙秀應就被繼承人王文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雙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8,100元,及其中69,350元自民國9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至今仍未清償,業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6192號支付命令確定;

而被代位人王雙秀於其父親王文達85年6月29日死亡後,即與被告共同繼承王文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公同共有,因未經分割而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王雙秀財產之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王雙秀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代位人王雙秀與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王雙秀積欠原告98,100元之債務迄今仍未清償;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雙秀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及應繼分各為5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南院崑103司執東字第115253號債權憑證及被繼承人王文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被繼承人王文達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王雙秀、被告至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且系爭不動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僅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823條、第824條規定,代位請求其債務人王雙秀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王雙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王雙秀之應繼分比例以及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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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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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   產   項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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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4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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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臺南市關廟區布袋8-3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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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現金:新臺幣5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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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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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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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王衡明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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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許綢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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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王雙秀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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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王建德  │   1/5      │
├──┼────┼──────┤
│ 05 │王靜蔯(│   1/5      │
│    │即王丁宇│            │
│    │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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