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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博謙
被 告 安安婦嬰用品社
兼法定代理人 黃年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安婦嬰用品社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與原告簽訂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安安婦嬰用品社同意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等之款項,原告已依約將持卡人消費之款項撥付予安安婦嬰用品社,但安安婦嬰用品社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原告扣除手續費後,已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還各信用卡持卡人,淨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3,289元。
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安安婦嬰用品社應將上開簽帳款返還原告。
又安安婦嬰用品社組織種類為合夥,負責人為被告黃年岑,依系爭約定書第24條第2項約定,安安婦嬰用品社因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黃年岑應與安安婦嬰用品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上開簽帳款及法定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黃年岑於107年9月28日變更為安安婦嬰用品社之負責人,嗣後於108年4月30日卸任,而黃年岑之後的經營者為訴外人張曉嫚。
黃年岑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沒有經手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刷卡機,黃年岑接手時完全不知道安安婦嬰用品社與原告有所往來,更不知道為何原告要退客戶錢。
黃年岑從未接觸過原告所提出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暨特約商店資料表、持卡人購買商品或服務應注意事項等文件,裡面的大小章、身分證亦非黃年岑所提供。
一般契約均要經黃年岑看過、簽名,才算是確認。
況107年10月20至28日共9日期間,黃年岑正在騎單車環島,同年月29日婆婆病危驟逝,黃年岑在側服喪至107年11月8日出殯後,根本不可能與原告接觸,系爭約定書既非黃年岑本人所為,應認自始無效。
又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年6月17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090722420號函(下稱經發局函)所附安安婦嬰用品社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商業登記申請資料上有關「黃年岑」之印文雖為真正,但該印文於黃年岑擔任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期間,均不在黃年岑持有中,黃年岑亦不知該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從何而來,故主張系爭印章係遭盜刻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安安婦嬰用品社於107年11月9日簽訂系爭約定書,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申請書及約定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被告於本院表示經發局函所附安安婦嬰用品社之設立登記及負責人變更商業登記申請資料上有關「黃年岑」之印文(本院卷第229-251頁)為真正(本院卷第285頁),而上開負責人變更商業登記申請資料上之印文,經本院以電腦比對套圖後,明顯與系爭約定書上之印文相一致,且被告抗辯系爭印章係遭盜刻,而非抗辯二者文書上之印文不一致,是本件僅須審認系爭印章是否為盜刻,合先敘明。
⒉黃年岑於本院自承:我有同意吳麗香幫我處理,因為變更登記需要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至於這顆印章是否為吳麗香幫我刻的,我不知道,從頭到尾我都沒有接觸這顆印章,這顆印章現在應該在我手上,因為後來我有去告張曉嫚,我有要求張曉嫚把發票章、銀行存款章、公司章通通還給我,張曉嫚都有拿出來,所以這顆印章現在我手上等語(本院卷第286頁);
證人吳麗香到庭證稱:伊受僱於梁華娟會計事務所擔任助理,工作內容是幫安安婦嬰用品社及其他商號申報稅捐,主要幫忙報營業稅、營所稅,如果有要辦理商業登記變更的話,也會幫忙辦理;
伊曾以代理人身分,先後於99、107年幫安安婦嬰用品社先後任負責人陳雅珍及黃年岑辦理設定或變更登記,當時包含規費,報酬一次收取5,000元;
換負責人時,伊沒有跟黃年岑接觸過,之前幫忙辦理晶安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時,有看過黃年岑本人,也有與其本人講過話,但安安婦嬰用品社換負責人時,不是黃年岑打給伊的,伊不清楚黃年岑有無擔任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之真意或只是掛名,只是在辦理過程中有因別的事情跟黃年岑本人通過電話;
伊只知道安安婦嬰用品社是黃年岑跟張曉嫚合夥,至於員工人數、對內、對外的經營狀況並不清楚,伊只有負責報稅;
而要做商業登記用的印章,伊不會幫人家刻,本件辦理變更登記的印章是(安安)他們提供的,但是誰提供的伊已忘記,當時他們給伊店章、黃年岑、張曉嫚及陳雅珍的印章,伊就拿這些印章去辨理變更登記,辦完後,再將這些印章連同市政府公文一起拿去安安婦嬰用品社,請員工轉交給老闆,伊係107年9月28日去市政府幫安安婦嬰用品社辦理,大約需3、4天,所以應該是在107年10月初就把印章和公文拿回去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35-337頁)。
本院參酌黃年岑上開陳述以及吳麗香之證述,黃年岑在辦理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變更為黃年岑之商業登記申請時,既已同意吳麗香使用系爭印章去辦理負責人之商業登記變更,即使系爭印章係張曉嫚或其他人代黃年岑所刻,因黃年岑同意系爭印章做為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商業登記用之印章,自應認黃年岑已經認可系爭印章為自己之印章,是被告抗辯系爭印章係遭盜刻云云,要難採取。
⒊黃年岑另否認曾與原告簽定系爭約定書,並辯稱系爭約定書既非其所為,應認自始無效云云;
惟依證人王辰光到庭證稱:107年11月間伊為原告的業務代表,工作內容是辦理特約商店簽約、維護,本院卷第137至155頁與安安婦嬰用品社所簽之特約商店契約為伊所接洽,原本安安婦嬰用品社就有與原告簽約,是伊在查詢資料時,發現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有異動,由陳雅珍變更為黃年岑,所以需要解約重簽,於是伊主動聯繫安安婦嬰用品社,就又發現連營業地址及項目也有變更,107年9月伊與前手負責人陳雅珍聯絡,當時因新的SPA館還在裝修,一直等到107年10月底安安婦嬰用品社的人與伊聯絡,叫伊前往中華東路三段46號婦兒安診所地下室辦理簽約,之後就根據簽約流程,跟商店收取相關設立資料、大小章用印,當下還少存摺及身分證,一位自稱為負責人的人在現場從皮包拿出身分證交給他們的行政或會計人員去影印,並於影本上手寫「刷卡機用」再交給伊,只是是否與坐在被告席之黃年岑為同一人,並無法確定;
又因安安婦嬰用品社是合夥組織,不得使用負責人私人存摺或其他存摺,須開立公司戶,他們就同意去辦理一個公司帳戶;
張曉嫚在107年11月2日有用LINE傳送安安婦嬰用品社設於元大銀行府東分行的存摺封面給伊辦理簽約,要開立公司戶負責人本人到場才能開戶,待收到存摺封面後,伊才幫安安婦嬰用品社送件;
在婦兒安診所地下室簽約時有幾個人在場已不復記憶,但本件因當時沒有開空調,又在地下室,所以很悶熱,還有一開始他們拿給伊的是負責人的私人存摺,所以伊印象相當深刻,只能確定張曉嫚有在場,因資料表欄位上除負責人外,還會另外建立業務聯絡人跟帳務聯絡人的資料,簽約時,應該是張曉嫚表示業務聯絡人跟帳務聯絡人是她,伊才會這樣填寫等語(本院卷第184-188頁)。
經將證人王辰光上開證言與元大銀行檢送之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資料相核(本院卷第289-295頁),安安婦嬰用品社元大銀行存摺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部分,既係黃年岑、張曉嫚於107年11月2日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辦理,有上開變更負責人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而黃年岑亦坦認其上之印章為真正(本院卷第338頁),張曉嫚並於107年11月2日將變更登記後之存摺封面以LINE傳送予王辰光,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5頁),而黃年岑至元大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時間與王辰光所述之時間相符,益徵王辰光證述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簽約有一定流程,須業務人員親赴特約商店,向特約商店取得設立資料、大小章、存摺、負責人身分證,依社會一般常情,個人印章及身分證除非有特殊事由,通常不會交由他人保管,縱交由他人保管亦多交給信任之人,或有委託代辦事項之人,若被告抗辯其大小章遭人盜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此變態事實,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認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為真正。
因此,證人王辰光雖無法確定簽約當日黃年岑本人是否在現場,惟即使黃年岑本人於簽約當日不在現場,然簽約時持有黃年岑身分證、私人存摺以及安安婦嬰用品社大小章之人,顯係經過黃年岑同意或授權辦理簽約之人,且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既蓋有安安婦嬰用品社大章及黃年岑擔任負責人之小章(本院卷第137- 155頁),自應認安安婦嬰用品社與黃年岑業已同意簽立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是黃年岑否認曾與原告簽定系爭約定書,並辯稱系爭約定書非黃年岑所為,應認自始無效云云,顯不足取。
⒋黃年岑復辯稱其107年10月20至28日在騎單車環島,同年月29日至107年11月8日因婆婆驟逝在側服喪,不可能與原告接觸去簽系爭約定書云云,固據提出環島證書、死亡證明及訃聞為證(本院卷第265-271頁);
惟查,黃年岑既能於107年11月2日親赴元大銀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則黃年岑是否確如其所述,不可能與原告接觸,即非無疑,且王辰光乃證稱簽約係107年10月底,亦與黃年岑所提之證據不相衝突,況縱認黃年岑非本人親自參與簽約,但其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辦理,其效力亦應及於安安婦嬰用品社與黃年岑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黃年岑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陳稱:安安婦嬰用品社在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年岑後,使用刷卡機進行的交易,有爭執的部分,原告已對被告提告,被告有跟其他客戶一一協調,也與原告通過無數次電話,向原告說不要退費給客戶,會盡快把課程做完等語(本院卷第461頁),依被告上開陳述,足見被告並非不知道安安婦嬰用品社變更負責人為黃年岑後,仍然繼續使用原告提供之刷卡機交易,而客戶刷卡交易之款項亦進入黃年岑擔任負責人之安安婦嬰用品社銀行帳戶內,因此,黃年岑顯然知悉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之存在,更享有刷卡交易款項進入銀行帳戶之利益,自應對系爭申請書及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負法律上之責任。
⒍依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以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等語,堪以認定。
㈡再查,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安安婦嬰用品社)對其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如有未給付商品勞務,或因商品勞務之品質、數量等發生爭議時,甲方(即本件原告)於責任確定前,得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抵,於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予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
第24條第1、2項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定所為之交易,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予以扣抵;
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乙方因違反本約定書之約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語(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主張黃年岑為安安婦嬰用品社之負責人,安安婦嬰用品社於簽訂系爭約定書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原告主張安安婦嬰用品社無預警停業,致持卡人訂購之商品或服務未獲履行,原告已扣除手續費後,將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還各信用卡持卡人,淨額合計233,289元等情,業據提出爭議帳款處理授權書、顧客消費明細確認單、芳療售後服務護理課程登記表、中國信託持卡人聲明書、中心扣款查詢資料、理療紀錄、SPA套裝課程-消費紀錄、統一發票(本院卷第31-87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安安婦嬰用品社應將原告已給付之簽帳款返還,而黃年岑係安安婦嬰用品社負責人,故安安婦嬰用品社因違反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對原告所生之一切債務,由安安婦嬰用品社與其負責人黃年岑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應連帶給付233,289元等語,經核與系爭約定書第16、24條約定相符,是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64號支付命令係於109年3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該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16、2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3,289元,及自10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
│編號│姓名 │持有信用卡之│ 簽帳日期 │簽帳金額 │購買堂數│已使用堂數│殘值金額│扣除金額 │請求金額 │
│ │ │發卡銀行 │ │ │ │ │ │ │ │
├──┼───┼──────┼───────┼─────┼────┼─────┼────┼──────────┼─────┤
│ 1 │吳昌蓓│永豐銀行 │108年1月6日 │50,000元 │25堂 │14堂 │22,000元│手續費440元 │21,56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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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乃芃涓│中國信託銀行│107年11月24日 │60,000元 │24堂 │7堂 │42,500元│手續費850元 │41,650元 │
├──┼───┼──────┼───────┼─────┼────┼─────┼────┼──────────┼─────┤
│ 3 │黃羿靜│台新銀行 │107年12月4日 │58,000元 │48堂 │6堂 │50,750元│手續費1,015元 │36,795元 │
│ │ │ │ │ │ │ │ │風險暫收款3,000元 │ │
│ │ │ │ │ │ │ │ │端末機保證金10,000元│ │
├──┼───┼──────┼───────┼─────┼────┼─────┼────┼──────────┼─────┤
│ 4 │蕭惠茹│中國信託銀行│108年4月20日 │46,000元 │18堂 │3.25堂 │37,694元│手續費753元 │36,941元 │
├──┼───┼──────┼───────┼─────┼────┼─────┼────┼──────────┼─────┤
│ 5 │包堇玉│台新銀行 │107年11月23日 │51,000元 │24堂 │6堂 │22,491元│手續費449元 │22,042元 │
│ │ │ │ │(整併舊合│ │ │ │ │ │
│ │ │ │ │約金額21,0│ │ │ │ │ │
│ │ │ │ │00元) │ │ │ │ │ │
├──┼───┼──────┼───────┼─────┼────┼─────┼────┼──────────┼─────┤
│ 6 │林妤珊│台新銀行 │108年1月12日 │33,700元 │15堂 │10堂 │11,233元│手續費224元 │11,009元 │
├──┼───┼──────┼───────┼─────┼────┼─────┼────┼──────────┼─────┤
│ 7 │陳美滿│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1月28日 │100,000元 │96堂 │34堂 │64,583元│手續費1,291元 │63,292元 │
├──┼───┼──────┼───────┼─────┼────┼─────┼────┼──────────┼─────┤
│ │小 計│ │ │ │ │ │ │ │233,28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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