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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羅曾緞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被 告 羅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1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5月23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南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嗣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撤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是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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