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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永順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被 上訴人 施成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09年7月3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民事裁定1份、送達證書1份、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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