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49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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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黃莉雅
被 告 青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在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供電設備(下稱系爭供電設備);

經將修理材料計算折舊,再加上工資計算結果,系爭供電設備之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4,299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29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107 年10月31日,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之系爭供電設備;

經將修理材料計算折舊,再加上工資計算結果,系爭供電設備之修理費用共計11萬4,29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載有被告因埋設自來水管,致損壞系爭供電設備意旨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賠償登記單、設備賠償費核定單、賠償實耗工程計費明細(市區)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南司簡調第299 號卷宗第11頁、第13頁、第15頁、本院109 年度南簡字第493 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9頁〕;

且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之陳瑞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伊為被告之員工,負責照相工作,係李俊明駕駛挖土機時,挖至原告之線路;

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欄之簽名為伊所簽,因工程開挖時,挖至原告之電線,始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

足見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在執行職務時,因過失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供電設備,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乃被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供電設備之所有權;

而被告並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之前揭規定,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1萬4,299 元,洵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6 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給付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4,299 元及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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