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519,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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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
  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
  4.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5.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
  6.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
  11. (一)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
  12. (二)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開始遲延給付租金,迄108年9月止,
  13. (三)再查,被告於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僅於108年10月8日匯款
  14. (四)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15. (五)又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16. (六)並聲明:
  17.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18. 三、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
  20.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21.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22.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
  23.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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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林明禧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洪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15,652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

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8,000元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至110年10月31日止,雙方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憑。

租金給付方式除107年11月租金由被告以現金給付外,其餘房屋租金,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設於元大銀行程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自108年2月起開始遲延給付租金,迄108年9月止,租欠108年7、8、9月租金共114,000元,經原告之父林上棟多次以電話向被告催繳,被告遲不給付,原告乃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惟被告明知其積欠租金,原告會以存證信函主張權利,故意拒收郵件,致該郵件退回予原告。

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715號判決載有斯旨,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由郵遞機關送往被告之居所,至其支配範圍之內,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示,視為到達,自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清滅。」



又按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再查,被告於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僅於108年10月8日匯款38,000元、108年11月25日匯款20,000元、108年12月3日匯款15,000元,則其7、8、9三個月房屋租金114,000元,扣除上開匯款後,尚欠租金41,000元,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同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查被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竟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第三項所示。

(五)又原告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同時終止租約,如法院認原告之終止不合法,原告於本件訴訟再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前,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之後,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每月38,000元之不當得利。

(六)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件之信封、存摺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起迄今,僅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3日支付租金38,000元、20,000元、15,000元,及尚未返還租賃物等情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查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期開始時支付租金(每月3日前),被告應於108年7月3日、108年8月3日、108年9月3日給付租金,然未支付,原告於108年9月25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十日內繳納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台南市○區○○○街0號3樓)後,因招領逾期而被退回,此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件之信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非對話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郵件)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郵件,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縱令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仍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甲(原告)乙(被告)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或公證書上所載之地址為準,其後如有變更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而被告於系爭租約記載住址即為「台南市○區○○○街0號3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送達該地址,屬於被告所支配之範圍,應堪認上開台北雙連郵局第001177號存證信函,經台南金華郵局為招領後,已置於被告可隨時領取郵件、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故應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終止租約等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⒊雖原告主張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租約云云,然查,原告於108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被告雖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然原告在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而不為支付前,尚不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惟被告經原告催告之後,僅於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25日、108年12月3日匯款38,000元、20,000元、15,000元予原告,上開款項支付108年7月之租金,及8月之租金35,000元,尚欠108年8月租金3,000元,自108年9月起之租金全部未付,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經記明筆錄後,該言詞辯論筆錄於109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按109年7月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及租賃地之金華派出所,109年7月12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12日終止,於法並無不合。

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39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3日以前支付該月之租金,被告108年8月之租金尚欠3,000元,108年9月之租金38,000元全部未付,以上共41,000元,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7月12日租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應付租金38,000元亦未支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0月5日起109年7月12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38,000元為有理由。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復查,被告於系爭租約109年7月12日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38,000元,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38,0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租金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8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0元(108年10月5日至109年7月12日為租金;

109年7月13日至遷讓之日止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52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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