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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楊朝財
訴訟代理人 楊敏二
被 告 楊進財
訴訟代理人 楊玉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面積零點一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於相臨之同段61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
系爭房屋增建之鐵皮凹槽(下稱系爭地上物)有部分無權占用到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線,占用面積0.12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線面積0.12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一點點而已,係因為下雨漏水才搭設的,再者被告係經由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同意才搭設。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0分之2,系爭地上物有部分占用到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線所示,占用面積0.1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並製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見調卷第13頁、卷第39至49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系爭地上物視為系爭房屋之一部,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卷第21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於興建時,曾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始為興建等語,然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若欲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況且被告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以,被告上開抗辯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是以,系爭地上物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請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以全體共有人等語,洵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線所示地上物(面積0.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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