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安平
被 告 郭明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即否認高安平係原告之主任委員),惟原告係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08年間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改選為原告主任委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6月1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090711303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5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75頁至第142頁),除非被告能更舉反證推翻此事實,否則尚難率認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爰依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繳納86年6月起至108年6月止之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0400元。
二、被告則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未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所以她沒有繳過管理費,之前也未曾接獲通知要繳交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及兩造間爭點㈠不爭執事實:被告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㈡兩造間爭點:原告依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萬0400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住戶應遵守規約所規定事項,所謂規約是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起造人所擬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如規約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分擔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應依規約繳納。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管理費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雖為敘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提出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明契約節本1份、青春廣場水電管理費通知單影本1份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惟該不明契約節本非完整契約內容,除蓋有騎縫章外,無契約當事人為何之相關內容,本難率認被告受該契約所拘束;
其次,依節錄部分內容判斷,該不明契約為商場經營契約而非規約草約,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規約,應與原告依據規約所為請求無關;
此外,上述管理費通知單由何人所製作及依據為何均非無疑,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萬0400元。
㈢原告雖又稱:「(上開函覆資料內的規約是否是你檢附的?)是。
(有無證據證明該規約經合法程序訂立?)這是買家當初和建設公司簽的,規約後面都有每個人的簽名」(見院卷第154頁)云云,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起造人所擬規約草約須經承受人簽署同意,才會視為規約,卷內卻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已簽署同意之證據,本院自難率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況且,依該規約內容所載,應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86年7月6日所制訂之規約,顯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買家與建物公司所簽)不合,參以被告陳稱:「所有承購戶在……86年間自始全部出租給建造人尚泰公司經營百貨。
不幸,尚泰公司才經營四個多月即宣告關門倒閉……至今……仍全部棄置荒廢中……不曾有過管理委員會存在」(見院卷第39頁)等語,該規約內容恐有真偽不明之虞,當不得率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9萬0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