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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正曜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祥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儀娟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109年度南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民事上訴狀之記載,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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