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566,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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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6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李政學
被 告 黃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簡稱為772-1地號土地、77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理,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無權占用772-1地號土地面積5.88平方公尺;

自89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772-2地號土地面積44.06平方公尺,迄至訴外人陳泳清於108年5月7日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前一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31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4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復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份、本院108年6月24日南院武107司執廉字第10540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份、土地勘查表2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1份、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4張、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9年1月20日南市財安字第1092400310號函暨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1份、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料影本2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應堪予認定。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不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要件及上開實務見解相符,故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本院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被告因本件不當得利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56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5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4317元,及自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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