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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爵宏
文賜美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余爵宏、文賜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被告余爵宏積欠其債務,遂於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爵宏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至被告余爵宏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被告余爵宏所有之動產。
詎被告明知上情,為避免被告余爵宏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即決定由被告文賜美先介紹訴外人黃娟娟予被告余爵宏,再由黃娟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爵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並於106 年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車輛取償,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余爵宏明知執行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至其前開住處查封之部分動產,並非其兄即訴外人余宗亮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余振福所取得,且明知未徵得余宗亮之同意或授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竟為避免其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章1 顆,再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印在余宗亮於不詳時間所交付,已在委任人欄位簽名,用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余宗亮」之印文1 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文書,並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持以向本院行使,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確性。
㈡被告上開行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債權,致原告少受償100,000 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爵宏已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之債權並無損害;
更何況,毀損債權行為所侵害者係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以資抗辯。
被告余爵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文賜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㈠原告因被告余爵宏積欠其債務,遂於106 年8 月9 日前某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余爵宏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至被告余爵宏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查封被告余爵宏所有之動產。
詎被告明知上情,為避免被告余爵宏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商討後即決定由被告文賜美先介紹黃娟娟予被告余爵宏,再由黃娟娟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將被告余爵宏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並於106 年8 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車輛取償,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余爵宏明知執行法院於106 年8 月9 日至其前開住處查封之部分動產,並非其兄余宗亮因繼承父親余振福所取得,且明知未徵得余宗亮之同意或授權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竟為避免其所有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前某日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余宗亮」之印章1 顆,再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將該偽刻之印章蓋印在余宗亮於不詳時間所交付,已在委任人欄位簽名,用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之空白民事委任狀下方委任人欄位上,偽造「余宗亮」之印文1 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文書,並於107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51分庭訊時持以向本院行使,以此方式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足生損害於余宗亮及本院對訴訟事件資料審理之正確性。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被告文賜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余爵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偽造之「余宗亮」印章1 顆、107 年4 月16日民事委任狀(案號: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上偽造之「余宗亮」印文1 枚沒收。
㈡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借款1,090,000 元予被告余爵宏,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命被告余爵宏應給付原告1,09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余爵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㈢原告於106 年9 月5 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12月9 日分別受償55,918元、66,000元、1,347,566 元,先後抵充費用、利息後,經臺南高分院以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余爵宏之借款債權於108 年12月9 日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5 頁):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額究為多少此項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將被告余爵宏所有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娟娟名下;
被告余爵宏復基於損害原告債權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偽造「余宗亮」之印文1 枚,用以表彰余宗亮擔任原告,且委任被告余爵宏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私文書,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515 號判決判處被告文賜美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余爵宏共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偽造之「余宗亮」印章1 顆、107 年4 月16日民事委任狀(案號:107 年度新簡字第130 號)上偽造之「余宗亮」印文1 枚沒收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查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致其少受償100,0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0,000 元,然查: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余爵宏於108 年12月5 日提存1,347,566 元至本院提存所,該提存金額已足清償被告余爵宏積欠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原告對被告余爵宏之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因被告上開損害債權行為所致損害,即已獲填補,並無再向被告請求連帶以金錢賠償之餘地。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他項損害存在及損害額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少受償之100,000 元,難認有據。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固侵害原告之權利,然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非屬上開條文所列之權利,縱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生苦惱及不便,然依上開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即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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