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630,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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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30號
原 告 黃幸淇
訴訟代理人 陳雪蘭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其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榮路二段與東門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長榮路二段左轉至東門路二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3.5公分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需購買紗布、棉棒、消炎粉、透氣膠帶、去癢藥膏、生理食鹽水、腕護具等用品,共計支出8,779元。

2、原告因本件車禍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顧6週,此段期間由原告之母親專責照顧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84,000元【計算式:2,000×42=84,000】。

3、原告於車禍前從事四海遊龍餐廳(文賢小吃店)作業員,工作內容需使用雙手從事鍋貼製作,惟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28,132元計算損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84,396元。

4、原告突遭被告撞擊,讓賴以機車代步之原告,在使用機車莫不造成其心中巨大陰影,且因此一事故,造成原告收入中斷,增加家計負擔,亦造成原告內心及精神上之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1,66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事故之發生非全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導致,況原告當時之時速非僅10幾公里,被告確實於事發前已確認無來車始作轉彎動作,實已盡注意義務。

且事發後被告已盡力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實因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

對於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藥品及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779元乙節不爭執。

原告就其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4,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84,396元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薪資袋上之金額係有爭議的。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1,6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長榮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長榮路二段與東門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長榮路二段左轉至東門路二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榮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3.5公分之傷害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98422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7、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汽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

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1、藥品及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需購買紗布、棉棒、消炎粉、透氣膠帶、去癢藥膏、生理食鹽水、腕護具等用品,共計支出8,77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29至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藥品及其他增加生活所需費用8,779元,洵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經醫生診斷需專人照顧6週,此段期間由原告之母親專責照顧之,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共計8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17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後需休養及專人照護6週,又經本院就所謂「專人照護」係指半日或全日看護乙節函詢成大醫院,該院以109年7月21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1331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復謂係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慮及原告受傷之情狀,堪認原告確有需人全日照護6週之必要。

另考量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之收費價格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4,000元(計算式:2,000元×42日=84,000元),洵屬有據。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從事四海遊龍餐廳(文賢小吃店)作業員,工作內容需使用雙手從事鍋貼製作,惟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受傷前平均薪資28,132元計算損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為84,39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主張其應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17頁),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3個月不宜粗重工作,期間須使用腕護具固定,且成大醫院以109年7月21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13311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謂原告需雙手工作,建議休養3個月,始得再從事食品、鍋貼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是堪認原告確有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之必要。

然關於原告於受傷期間是否有請假,請假期間公司是否有支薪乙節,經本院函詢文賢小吃店,該店回復本院謂:原告薪資架構為月薪23,100元,自108年6月9日起受傷無法上班,仍支付其最低薪資23,100元,為期3個月,原告於108年11月3日自行辦理離職手續,因原告未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公司亦無法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基於照顧員工立場,6-8月皆以全薪發放等語(見本院第40、66、67頁),原告亦自陳店家確有給付其3個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58、71頁),益徵原告休養3個月期間,仍有受領薪資,並未受有薪資損害,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之薪資係屬職業災害補償,是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有何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

4、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3.5公分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受雇於家樂福賣場,月收入約18,000元,107、10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64,000元、10,35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係博士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107、108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復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據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92,779元(計算式:8,779+84,000+100,000=192,779)。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被告因駕駛汽車疏於注意,貿然左轉,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27頁),堪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兩造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應酌減為134,945元(計算式:192,779元×70%=134,945元;

元以下4捨5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共計41,66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4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938號函檢附賠付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3,285元(計算式:134,945-41,660=93,285),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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