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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儀珊
法定代理人 林清坤
陳茶
被 告 洪紹程
傅清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紹程於民國108年9月12日0時1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傅清烽、訴外人洪俊明,因不滿訴外人翁元村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鳴按喇叭,駕車駛至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與台一線公路路口,超越訴外人翁元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重型機車前方,致訴外人翁元村煞車而將該重型機車暫停在路中央。
被告洪紹程與被告傅清烽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傅清烽自車上取出球棒1支,並向訴外人翁元村、原告林儀珊恫稱「你們現在是怎樣」、「你再用!我就把你打掉喔!沒嘎你騙(臺語)!」、「車牌拍起來!我不相信找不到人」等語,被告洪紹程則向訴外人翁元村、原告恫稱「你現在是怎樣」、「口罩脫下來!你會怕喔!怕人肉搜索喔!」、「口罩脫下來!你們沒有被打過!如果被打過一次就知道了」、「你們這樣逼!很容易被打」、「拿球棒又怎樣」等語,以之恫嚇訴外人翁元村、原告,足生危害於訴外人翁元村、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傅清烽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路口,公然對訴外人翁元村、原告罵「幹你娘!」、「你娘機歪」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而而至身心科就診、且影響其學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60元與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被告傅清烽則以:被告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被告洪紹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應不用再賠償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且原告所述至精神科就診之原因係因本案所引發,則諸事皆可牽扯本案所引發,被告是否皆應對此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紹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滿翁元村騎乘重型機車搭載伊鳴按喇叭,駕車駛至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與台一線公路路口,超越翁元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將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重型機車前方,致翁元村煞車而將該重型機車暫停在路中央,對原告有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且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且對於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被告洪紹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傅清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簡字第365號刑案全卷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是以,被告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共同對原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96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為恐嚇、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造成其於109年2月19日及109年3月31日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960元等情,為被告傅清烽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件被告乃於108年9月12日不滿翁元村行車之方式,而對原告有恐嚇、公然侮辱之情事,已如前述。
觀諸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2月19日及同年3月31日就診,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就診資料僅能證明原告因壓力事件後持續焦慮、睡眠障礙及過度警覺至台南新樓醫院就診2次,但原告就診期間距離上開事件發生之際,已相距約5、6個月之久,難認原告就醫診治之情況,與本件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事相關。
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960元部分,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侵害人身自由,及遭被告公然侮辱侵害名譽,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兩造均為成年人,卻因行車糾紛不滿,被告竟於行駛中突然停車而對原告有共同恐嚇及公然侮辱之行為,造成其精神上造成痛苦,實值非難,並考量原告為大學二年級,107年名下僅有機車一部。
而被告洪紹程107年無任何薪資所得,僅有汽車一部。
被告傅清烽國中畢業,從事外包工程,每月收入不固定,107年無任何財產資料等情,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及兩造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
經衡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30,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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