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
- 三、兩造爭執事項:
- (一)系爭物品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原告?
- (二)被告得否撤銷系爭物品贈與?
-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理由:
- (一)系爭物品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原告?
- (二)被告得否撤銷系爭物品贈與?
-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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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顏雯雯
被 告 黃盈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規格及數量之物品。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6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1樓黃品辣脆腸所有生財器具(項目、規格及數量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物品)所有權均讓與原告為所有,以交換兩造之長子即訴外人黃獻逸撤回本院108年度易字第514號傷害罪,被告並將上開滷味攤交付予伊經營,嗣被告於108年7月又出手毆打兩造之次子,將系爭物品均奪走,並為占有使用,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對於系爭同意書為無償將系爭物品贈與原告不爭執,然其尚未將系爭物品交付予原告,故伊自得撤銷贈與。
且伊於簽完系爭同意書後,並無同意將滷味攤交由原告使用,僅答應將店鋪賺得的錢給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物品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原告?
(二)被告得否撤銷系爭物品贈與?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物品所有權是否業已移轉於原告?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此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6日同意將系爭物品贈與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當日簽署同意書在卷可參(卷3第117頁)。
觀諸其同意書內容:「本人願意將黃品辣脆腸所有之生財器具及金華路二段9巷27號1樓店面承租權利,無償無條件給予顏雯雯(即原告)所有,由顏雯雯全權負責日後該店營運管銷事務,本人不予干涉,本人自今日起擔任該店廚師一職依有營運日計,每一營運日領薪新台幣捌佰元整,每個月再支領津貼新台幣伍仟元整,至本人離開此職務乙職為止」,此有被告親自簽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3第26頁),僅抗辯要撤銷贈與云云(見卷3第26、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將系爭物品贈與原告一節,應為真實,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3、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此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
4、本件被告否認系爭物品未曾交付予原告占有,故原告尚未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
惟查,證人即兩造長子黃獻逸到庭具結證稱:「108年3月之後被告已將滷味攤交由原告經營。
只是到108年7月才以暴力方式霸佔回去。」
、「我於108年3月簽立同意書時在場。」
、「當時我有在滷味攤幫忙,對於母親(即原告)確實經營滷味攤知情」(見卷3第126頁);
被告本堅決否認曾將系爭物品交付原告,然後改稱:「我只是答應將店賺的錢要給原告,所以當然需要原告進貨購買原告,就是由原告經營....客人是否要來光顧,是要由我煮,客人才會願意購買,我根本就沒有離開店,原告本來就在我店裡面工作,我們一起經營,簽完讓渡同意書之後,我們維持之前的經營方式,由我煮,原告來賣,原本就是我們兩個一起經營」(卷3第128-129頁)。
而原告亦稱:「對於被告稱『他煮、我來賣』不爭執,但從簽立同意書後,被告就只有煮,所有開店、關店、經營、進貨都是我在做」(見卷3第129頁)。
由上可知,在簽立系爭同意書後,被告雖仍在店內幫忙煮,但已經將系爭滷味攤讓與給原告經營,而衡諸系爭物品均屬經營系爭滷味攤所必要之生財設備器具,雖被告仍在店內幫忙,但主觀上已經以讓與合意或間接占有之方式,即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是應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此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見卷3第153-155頁),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得否撤銷系爭物品贈與?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此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物品既已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已如前述,除有法定原因得撤銷贈與外,要無由被告事後反悔而索回,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具法定原因得為撤銷,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物品經被告贈與並交付原告占有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再次占有系爭物品未歸還予原告,被告對於再次占有一節並不爭執,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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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規格 │數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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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四門上凍下藏冰箱 │①2016年,風冷自動除霜上凍│ 1台 │
│ │ │ 下冷藏,220V。 │ │
│ │ │②尺寸:長120cm×寬80cm× │ │
│ │ │ 高206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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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2口爐台附快速爐 │①雙口白鐵爐台+一般快速爐 │ 1組 │
│ │ │ ×2組)點火槍點火 │ │
│ │ │②尺寸124cm×70cm×65cm │ │
├──┼──────────┼─────────────┼───┤
│ 03 │滷鍋附蓋(尺八釜鍋) │①材質:鋁合金 │ 1組 │
│ │ │②尺寸:口徑54cm×39cm │ │
├──┼──────────┼─────────────┼───┤
│ 04 │炒菜大鼎附蓋 │①2尺4白銑大鼎快炒鍋 │ 1組 │
│ │ │②尺寸:口徑75.5cm×21cm │ │
├──┼──────────┼─────────────┼───┤
│ 05 │湯鍋附蓋 │①加厚304白鐵深形高湯鍋, │ 2組 │
│ │ │ 直徑40公分 │ │
│ │ │②矮304白鐵高湯鍋,直徑30 │ │
│ │ │公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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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白鐵工作臺 │①3尺白鐵三層工作台 │ 1個 │
│ │ │②尺寸:90cm×60cm×80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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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洗手槽 │①單槽不休剛洗手槽-大×1,│ 2組 │
│ │ │ 尺寸:寬62cm×深48cm×盆│ │
│ │ │ 深20cm │ │
│ │ │②單槽不銹鋼洗手槽-小×1,│ │
│ │ │ 尺寸:寬49cm×深41cm×盆│ │
│ │ │ 深18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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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果汁機 │Panasonic MX-V188 │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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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脫水機 │①10斤多功能脫漿脫水機, │ 1組 │
│ │ │ 110v │ │
│ │ │②尺寸:38cm×83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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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鐵鋁製鐵盆大小 │①鋁面盆-大×2,寬38cm×高│ │
│ │ │ 10cm │ 15組 │
│ │ │②鋁面盆-中×7,寬34cm×高│ │
│ │ │ 10cm │ │
│ │ │③鋁面盆-小×3,寬34cm×高│ │
│ │ │ 9cm │ │
│ │ │④不鏽鋼面盆×3 │ │
├──┼──────────┼─────────────┼───┤
│ 11 │塑膠製盆大小 │①330強力面盆×5 │ 12個 │
│ │ │②1號洗菜藍×2 │ │
│ │ │③小雙耳林×4 │ │
│ │ │④大雙耳林×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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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鍋鏟 │①木柄砂光煎鏟 │ 1支 │
│ │ │②厚1.5mm×長53.5c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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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網勺大小 │①12"細網木柄網勺×1 │ 5支 │
│ │ │②12"粗網木柄網勺×1 │ │
│ │ │③5"粗網網勺×1 │ │
│ │ │④4.5"粗網網勺×1 │ │
│ │ │⑤7"細往網勺×1 │ │
├──┼──────────┼─────────────┼───┤
│ 14 │刀具 │①藤原兼房作切片刀×3 │ 6把 │
│ │ │②鋼製大菜刀×1 │ │
│ │ │③水果刀×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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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砧板 │①御膳房皇家圓形木質厚砧板│ │
│ │ │ ×1 │ 2只 │
│ │ │②長方形49cm×28cm木質砧板│ │
│ │ │ ×1 │ │
├──┼──────────┼─────────────┼───┤
│ 16 │黃品辣脆腸展示攤 │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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