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657,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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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57號
原 告 洪禎佑
被 告 郭長勳
訴訟代理人 周英蘭
複 代理人 林華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擦撞對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汽車貸款24天12,000元(計算式:500元/天24天=12,000元)、營業損失72,000元(計算式:3,000元24天=72,000元)、車輛折舊15,000元、車輛修理費50,000元,合計173,000元,扣除保險理賠後共計123,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並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僅為汽車受損,並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人格法益受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

(二)系爭車輛並未因系爭交通事故致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請求被告須給付汽車貸款之24天損害共12,000元,依據為何?請原告詳細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僅49,550元,受損並非嚴重,且受損部位皆為外觀,並無損及系爭車輛內部,維修時間應4天即可完成,原告主張24天之營業損失明顯過多,此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營業損失之證明以實其說。

(四)固有資產零件換新後應予折舊,此為法律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汽車折舊費用,依法不符。

(五)依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員所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49,550元,並非50,000元,且被告並無允諾給付全額修理費用,另系爭車輛更換後應折舊之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1.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即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為限。

⑵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係財產法益,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人格法益。

是原告以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汽車貸款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系爭車輛修車期間支出汽車貸款24天共計12,000元(計算式:500元/天24天=1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固據提出轉帳存摺內頁為憑。

惟查,汽車貸款屬原告取得系爭車輛營業之成本,亦即不論原告是否正常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營利,其應繳納之汽車貸款,均屬原告本來即要負擔之必要支出,實難認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之貸款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何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系爭車輛貸款之請求,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營業損失部分:⑴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係以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等語,為可採信。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有24日無法營業之事實,既為被告所爭執,即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之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長達24日,尚難採信。

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況、需修復部位,認系爭車輛之維修日數,應以被告不爭執之4日為已足,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日營業收入3,00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送修之營業損失在12,000元(計算式:3,000元4日=12,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逾4日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致其市埸之交易價格有所貶損而受有15,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因而貶損價值之證明。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車輛修理費部分: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系爭車輛係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25日約1年11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4,460元,有良興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

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0,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37,213元(計算式:零件10,213元+鈑金及工資27,000元=37,213元)。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9,213元(計算式:營業損失12,000元+車輛修理費用37,213元=49,21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49,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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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零件24,460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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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之折舊額:24,460元0.369=9,026元                           │
├─────────────────────────────────┤
│第1年之11個月折舊額:(24,460元-9,026元)0.36911/12=5,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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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24,460元-9,026元-5,221元=10,21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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