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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維君
被 告 力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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