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659,2020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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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黃申蕊

被 告 劉建志

參加訴訟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林佳毅
張峰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撞傷而向被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則係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是本院就系爭車禍所為之判決,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泰安產險公司自有義務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之責,是泰安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而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與裕農路446巷70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紅線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前揭車輛停於上址路口,俟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70弄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穿透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⒈醫療費用46,08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口腔撕裂傷(穿透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張俊元診所、林忠義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治療及至佑丞藥局購買藥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6,082元。

⒉看護費用6,6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口腔撕裂傷(穿透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經由門診後住院,並於108年3月21日進行疤痕切除修補手術,是該3日需聘請看護照顧,而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總計原告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2,200元3日)。

⒊使用合力他命治療上唇麻痛7,5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醫生建議後續使用合力他命治療上唇麻痛,是原告一次購買合力他命而支出費用7,500元,爰請求購買合力他命之費用7,500元。

⒋就醫車資1,000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需搭車或自行開車前往就醫,總計支出就醫車資1,000元。

⒌工作損失10萬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裁縫工作,每日薪資收入約為3,000元,爰請求工作損失1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影響工作及生活起居,身心受創嚴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資慰藉。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11,182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82元。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辯稱:㈠被告對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責任乙情,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⒈醫療費用46,082元部分: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6,6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10月21日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108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共三天之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然原告係嘴唇受傷,生活上理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更無需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不合理。

又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已為上開記載,則被告與參加人同意給付3日內並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即3,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爭執之。

⒊使用合力他命治療上唇麻痛7,5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10月21日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後續建議使用合力他命治療上唇麻痛」,然未明確指出原告所需使用期間及數量,且原告提出協安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協安公司)108年10月不詳日期之統一發票僅記載「藥品一批」,該藥品是否為原告購買合力他命藥品,且1次需購高達7,500元,顯有爭議。

至原告所提出佑成藥局108年3月16日收據記載購買日方保力糖衣錠部分,日期有經塗改現象,無法證明其真偽,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使用該藥物之必要性。

另原告所提出協安公司109年7月統一發票記載購買德佑補力錠部分,與起訴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不同,故此部分與原告之請求無關。

⒋就醫車資1,000元部分:原告應提出往返醫院門診之證明及當日門診每次交通費用單據正本以證其說。

⒌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出108年4月1日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建議休養一個月」,然原告係嘴唇受傷,應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

再者,原告提出承接裁縫工作之工作單上並無明確日期(包含訂單日、約定完工或交件日)或金額,是否僅為報價單非為有效承攬或訂製契約恐有爭議;

況少數記載金額之工作單上似包含連工帶料,尚應扣除衣料成本,原告一天或一週或一月可規劃設計、裁剪、縫製的訂單或工作為何?原告應就此部分先負舉證之責。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5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車輛停於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與裕農路446巷70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佔用道路紅線違規停車,且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前揭車輛停於上址路口,俟開啟車輛駕駛座車門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70弄由西往東方向右轉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口腔撕裂傷(穿透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又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佔用車道紅線違停,並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既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無訛。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46,082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口腔撕裂傷(穿透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張俊元診所、林忠義診所、成大醫院就診治療及至佑丞藥局購買藥品,總計支出醫療費用46,082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林忠義診所診斷證明書、收費證明、門診收據、佑丞藥局收據、張俊元診所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6,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經由門診後住院,並於108年3月21日進行疤痕切除修補手術,共計3日需聘請看護照顧,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600元(每日2,200元3日)云云,雖為被告所否認,惟:⑴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需專人看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看護費用乃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及將來維持傷害後健康所必需之支出(最高法院65年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自得請求,先予敘明。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是否需專人看護及全日照護之必要性,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8年10月21日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醫師囑言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即自108年3月20日至108年3月22日止需要專人照顧,此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3日之看護費用,自為有理由。

惟本院審酌原告就其所受傷勢進行疤痕切除修補手術及術後疼痛狀況,認原告所受之傷勢,因白天之活動較頻繁,且活動時難免疼痛加遽,故需人半日照顧,是原告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照顧及被告抗辯原告無需人專人照料,均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臺南地區目前半日之看護費用行情為1,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元(1,2003)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使用合力他命治療上唇麻痛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需使用合力他命以治療上唇麻痛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自堪憑採。

而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提出三張收據為證,其中被告既不爭執109年7月間之統一發票之真正,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3,600元)自為有理由;

另其中108年10月之統一發票並未記載購買藥品之品名,其中108年3月16日之收據,被告則爭執其真正,是此二張單據自均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準此,原告請求逾3,6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就醫車資1,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需支出就醫車資1,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前往就醫所支出之車資,復未能提出其所受之傷勢有需搭乘他人駕駛交通工具就醫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⒌工作損失10萬元部分:⑴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受有10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10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之內容,醫師囑言為「108年3月21日疤痕切除修補手術,建議休養1個月」,是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個月。

⑵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前係從事裁縫業,平均每日薪資3,000元云云,並提出工作單為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本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確實之工作所得,自僅得以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害之依據,而參酌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之108年1月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00元(23,1001個月)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初中肄業、現從事裁縫業計,及107、10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多筆、汽車1輛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978,226元);

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及107、108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田賦多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10,421,77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稱允適。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36,382元(46,082元+3,600元+3,600元+23,100元+6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3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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