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675,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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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李月榕

法定代理人 李玉凌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
被 告 双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三,及坐落其上同段二四零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七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二二四七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之共同使用部分,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五年南市地字第一零九二零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登記完畢之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靜娥前於民國85年間,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三(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4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7 建物,應有部分全部,暨同段2247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之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40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2247建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十四之共同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以85年南市地字第10920 號收件,於85年5 月3 日登記完畢。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為此,爰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林靜娥前於85年間,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經臺南地政事務所以85年南市地字第10920 號收件,於85年5 月3 日登記完畢;

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應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時,隨之消滅。

六、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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