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68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金
- ㈡、被告於91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
- ㈢、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核發額度150,000元,
- ㈣、綜上,原告總計積欠被告373,56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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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568 元,及其中新臺幣198,966元自民國94年6 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6,909元自民國94年9 月5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47,000 元自民國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起訴日止,借款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98,966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1年2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每月帳款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16,909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於94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貸款,核發額度150,000 元,自撥款日起依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147,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㈣、綜上,原告總計積欠被告373,568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及各積欠金額之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08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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