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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陳泓碩
被 告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 年10月16日,原告依約匯款至被告所指定訴外人吳美麗之帳戶,詎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500,000 元是原告贈與被告,若為借款兩造應簽立借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500,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吳美麗之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影本1 紙為證(見本庭南司簡調字卷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亦自認原告上開匯款係將此筆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匯款與被告之500,000 元係被告向其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兩造間就上開500,000 元之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敘述如下:⒈按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上開500,000 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事實,無非以被告嗣後有承諾每個月要還2,000 元為據,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紙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9頁),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先向被告表示:「這77萬請問你要怎麼做個處理方式」,被告方回覆:「變77萬,當初五十萬是要給我,實際借也才27萬,硬要加起來那沒關係,你不承認算我倒楣遇到你這種男朋友,我現在沒錢,只能每個月先還你二千」等語(見本庭南簡字卷第29頁),可知:⑴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兩造間之770,000 元金錢往來其中270,000 元實際上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惟其餘之500,000 元被告則認係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承認為向原告借款之270,000元款項,業經本庭109 年度南簡字第27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該判決列印資料1 件在卷可按,核屬相符,是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證明原告本件500,000 元款項之交付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據以證明兩造間就此筆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⑵原告雖另以:若該筆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被告自不會在該對話中表示要按月還原告2,000 元云云,惟就此被告則辯稱:係因原告不停撥打電話至原告上班處騷擾,被告不堪其擾又必須上班才如此回覆原告,並非承認該筆500,000 元係借款等語,本庭認一般人為避免他人不斷騷擾而為示弱、讓步之言語搪塞,核屬常情,尚難即認係對債務之承認,故原告僅據此欲證明兩造間就該500,000 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亦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上開500,000 元之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兩造間就上開500,000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原告就該500,000 元款項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500,000 元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據此請求被告清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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