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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倩如
被 告 陳炯甫
陳健三
陳曉芬
陳新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炯甫、陳健三、陳曉芬、陳新惠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陳健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登記日期民國99年4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炯甫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帳款未為清償,原告並取得本院核發之民國98年4 月1 日南院龍98執正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被告陳炯甫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陳施瑞鄉於99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4 人繼承。
而被告陳炯甫既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即應為遺產繼承人之一,是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4人公同共有,再平均分配予被告全體。
詎被告陳炯甫為免繼承後遭原告追索債權,竟與其餘被告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僅由被告陳健三就系爭遺產全部(按:不包含現金、存款等,該等部分已均分為各1/4 )為繼承登記,被告陳炯甫則放棄繼承登記,並於99年4 月16日完成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陳炯甫之前開行為,不啻係將其應繼承母親之遺產權利,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陳健三,致使原告無從受償,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健三塗銷前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4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4 人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8年4 月1日南院龍98執正字第21880 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 年1 月20日南院武少字第0000000000號拋棄繼承查詢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至25頁、第53至63頁),並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6 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9006168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分割繼承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 年7 月6 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1067448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4頁),而被告陳炯甫、陳健三、陳曉芬、陳新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健三應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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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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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及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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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臺南市○區○○段00○號 │
│ │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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