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05,2020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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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蔡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第2個月400元、逾期第3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以3個月為限。

嗣被告迄民國109年3月27日止共有消費刷卡之購貨本金15,120元、預借現金本金12,498元、其餘分期付款本金70,838元、購貨利息2,769元、預借現金利息26元及違約金300元,合計共101,551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消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1,551元,及其中98,456元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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