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12,2020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閔
被 告 王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貳拾陸元,自民國95年6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惟被告於借得款項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中華銀行新臺幣(下同)174,785元(其中本金156,326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