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14,20201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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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真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林春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09年度南簡字第714號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前於109年8月12日提起上訴,因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09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嗣因上訴人未遵期繳費,本院業於109年9月1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9年9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是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109年10月5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在案。

三、上訴人於109年10月13日所提出之抗告狀,其內容意旨在表明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有此書狀在卷可憑,是此狀應係對本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之意。

惟承前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上訴人延至109年10月13日始復提起上訴,顯已逾前開20日之上訴期間,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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