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23,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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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陳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73元,及其中新臺幣99,021元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雙方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18.25%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息,又立約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

詎被告自93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8月18日前,尚積欠111,373元(含本金99,021、約定利息12,252元及手續費100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資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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