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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莊育瑋
許駿文
被 告 張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武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105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武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105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武山於90年12月25日向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共60期,各期應於每月2日前還款,且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系爭借貸契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張武山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前開契約按月正常還款,截至94年1月25日起尚積欠原告本金298,105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又張武山於94年4月27日死亡,被告既為張武山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前開本金及利息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武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105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武山於系爭借貸契約之簽名並非真正,故張武山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無須繼承系爭債權,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請求權自94年1月25日得行使時起算,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又伊對於張武山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已依法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被告亦不知系爭債權之存在,原告僅得就賸餘遺產主張其權利。
而張武山之遺產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筆,被告於張武山死後,陸續清償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800,000元、汽車債務300,000元、汽車牌照稅罰金55,757元、土地稅金250,000元、喪葬費230,000元,共計逾1,635,757元,被告因無力支付上開債務而向訴外人蔡國軒借款,遂將系爭土地抵償予蔡國軒,故張武山已無賸餘遺產,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系爭債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武山於94年4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張武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9年6月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1092067692號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29、3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991號、第992號案卷審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與張武山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且張武山未按期還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2、若有,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
又已發生之利息係由利息基本債權而發生,因有利息基本債權始發生可請求各期利息之權利,而利息基本債權又係原本債權之從權利,與原本債權之存在及存續始終相隨。
因此,原本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時效而消滅,依利息基本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
故歸於與未曾發生各期利息請求權同,毋庸再考慮特別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準此,民法第126條乃僅就各期利息請求權本身單獨之消滅時效加以規定者,並非民法第146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然被告既已否認系爭借貸契約內借款人處張武山之簽名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及張武山簽名為真正之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借貸契約正本為證,且觀諸該契約內容確有記載張武山之身分證字號,復於聯絡人資料記載訴外人陳文誠為其姐夫等節,核與張武山個人基本資料相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及本院94年度繼字第992號卷第4頁),惟衡酌現今社會之個人資料遭他人取得,時有所聞,故實難僅以系爭借貸契約內載有符合張武山之個人基本資料等資訊,遽認借款人簽名確實為張武山本人所簽,而原告迄未提出其他佐證系爭借貸契約內張武山簽名為真正之證據,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難遽採。
3、況且,縱認原告與張武山生前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惟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即失去所有期限利益,而原告既自陳系爭債權於94年1月25日轉入催收期,業據其提出SG CARDLINK信用紀錄查詢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於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4年1月25日起算,且因該項請求權本金部分之時效為15年,從而,自94年1月25日起算15年,其時效期間應於109年1月25日完成。
查本件原告雖於109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債權,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向本院起訴之行為既係發生於時效完成之後,自無時效中斷之可言。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於經被告行使抗辯權後,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意旨,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
綜上,被告以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武山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98,105元及自10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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