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9,南簡,72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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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李宏益


被 告 洪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58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當初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係為向被告借款簽發作為擔保之用,被告未交付借款,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再者,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故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之上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0 0萬元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業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顯見原告係以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爭執,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有被告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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