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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翁勝宏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1,100元,及交通費用10,000元」,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321,100元」,而捨棄請求交通費10,000元之部分,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2月13日13時45分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一段366巷B1(南紡夢時代)停車場內,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右前方受損。
本件被告駕駛之路線雖依遵行方向,惟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無注意原告所行駛之路線,應為肇事主因。
又當時還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第三人車輛)準備要停伊之停車格,被告理應知道伊將從停車格中將原告車輛駛出。
原告行駛之路線右側有一停車場鋼柱遮住視線,但仍盡力於上車前站立於車道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始緩緩向前行駛,故原告已盡力防止系爭事故之發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1,100元之修車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321,100元。
二、被告則以:因停車場車道右方停放第三人車輛,其閃黃燈而不是打左轉或右轉燈,故伊無法判斷第三人車輛是要停等停車位,所以伊為了繞過第三人車輛,才會靠左行駛。
若原告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就不可能撞到伊,因為伊是直行,且事故地點燈光非常明亮,故原告出停車格應該注意車前狀況,伊承認被告車輛車子沒有開大燈。
惟伊認為伊沒有肇事責任,縱認伊有責任,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應考慮折舊之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被告是否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
此等規定於汽車行駛之停車場中亦應注意之,同以維護停車場通道通行車輛之安全。
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系爭事故當時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為:00:01-09秒,被告車輛行駛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B1停車場,右轉駛向B1停車場入口柵欄。
00:10-22秒B1停車場入口柵欄開啟,被告車輛右轉駛入B1停車場,並未開啟大燈。
00:23-33秒被告車輛朝地面遵行方向直行,一路直行看見右前方第三人車輛,車牌號碼0000-00顯示出倒車燈並閃黃燈警示停止準備倒車,可看見左前方停車格(位置似為編號677號停車位置)牆壁上出現紅色燈,被告車輛隨即往左行駛繞過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
677號停車位右邊有一柱子,此時原告車輛正從編號677號停車位開燈往前行駛。
適逢被告車輛因往左行駛欲繞過車牌號碼0000-00而靠左邊方向往前行駛之際,於影片32秒處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於33秒處原告、被告車輛停止行進等情(見卷第64頁)。
是以,本件被告車輛行駛於停車場時,並未開啟大燈,且看見右前方第三人車輛閃倒車燈及閃黃燈欲停車時,被告本應靠右停等,該車輛停入停車格後,再為行駛,惟被告車輛反而馬上偏左直線行駛,即與原告之車輛相撞,則以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貿然靠左前行,又若其有靠右行駛,將使被告更容易注意來車,並予被告更多之應變時間,予以停煞,即不致肇生系爭事故。
原告車輛當時所停放之停車格旁邊有一根柱子擋住右側視線,因此原告車輛往前剛欲行駛,於被告未開啟車燈且貿然往左偏行駛且未減速之情況下,原告應無從予以注意,予以停煞,是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之過失,且此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甚明,是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與被告之過失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出廠(見卷第31頁),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需費321,100元,其中零件284,400元,工資36,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卷第43頁),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至109年2月受損時止,已使用4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4,400÷(5+1)≒47,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4,400-47,400)×1/5×(4+10/12)≒229,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4,400-229,100=55,300】。
連同工資費用36,700元,原告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以92,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修復右大燈所支出之68,000元,不合理,原告車輛並未受有上開損害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簡志裕即原告車輛之維修人員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右大燈有有稍微擦到,原告堅持要換,所以予以更換等語(見卷第63頁),足徵右大燈確實有擦到等情無訛,而原告對於原告車輛要求更換至事故發生前之狀態即未擦撞之情況,亦屬事理之常,故被告抗辯,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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